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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阳城县**医院**,住阳城县**镇**村**巷**号。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底,被告人达某某在阳城县**镇**村**小区李某甲家中,从闪某某、李某甲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袋共计3克,后分3次卖给吸毒人员原某某、延某某1.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日,被告人达某某在阳城县**路**村旁原某某经营的**公司,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原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2、2017年7月5日,被告人达某某在阳城县**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延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3、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达某某在阳城县**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延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闪某某、李某甲、延某某、原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达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丰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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