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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盗窃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91989********,藏族,中专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白朗县****号,现住日喀则市白朗县****号2009年8月20日因抢劫罪被原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日喀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达某某来到本市桑珠孜区吉培林**号居民出租房,到达二楼后发现被害人用于饮食起居的3号出租房门未锁,于是进入屋内盗走一条金项链。该项链由被害人其某某以22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套、裤子、鞋子;

2、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达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日喀则市白朗县****

2、公安卷1册2卷,检察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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