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61995********,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住拉孜县**乡**村。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谢通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达某某从谢通门县停车场内盗走一辆银钢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同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达某某从谢通门县**路**区多某某家门口盗走一辆新阳光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骑回家中;同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达某某从谢通门县**路右侧巷子内盗走一辆力帆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骑回家中。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达某某被谢通门县公安局成功抓获。经谢通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达某某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23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旦某某、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贡某某、多某某、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谢通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认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安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卷宗2册,检察证据材料33页。
3.新阳光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多某某,力帆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措某某,银钢牌红色两轮摩托车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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