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号门口街边,趁被害人李某某酒醉之机,将李某某放在裤包内的一部蓝色华为MATE30 4G手机(经鉴定价值34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获款耗用。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达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路**段**号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冬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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