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88********,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住黑水县**乡**村**组。
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黑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黑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俊,黑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黑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在黑水县芦花镇新区二姐饭店(味江味川菜馆)吃饭时,发现饭店门口的餐桌上有一部华为Nove7pro手机,被告人达某某见四周无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699.00元(大写:叁仟陆佰玖拾玖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丽兰
检察官助理:刘道艳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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