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021198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达某某和被害人买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因与被害人买某某发生感情纠纷怀恨在心,携带刀具前往绍兴市越城区寻找被害人买某某,与被害人买某某相遇后,两人在行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原锦乐宫门口马路时发生争执,被告人达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向被害人买某某的胸腹部、右上肢、右大腿等多处十余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买某某的伤势已达到重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达某某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声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白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查材料;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达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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