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89********,藏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住阿坝县某某宿舍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阿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本案由阿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和其朋友益某某、扎某某、泽某某科在阿坝县**街**会所一卡座喝酒,达某某未饮酒。后益某某与该会所老板谢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被劝开。在达某某等人离开时,在**会所楼下再次与谢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斗殴,达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谢某某、秋某某、索某某刺伤。秋某某因伤势过重送医后死亡。经鉴定,秋某某系左肺下叶及左心室破裂致急性失血性死亡。谢某某、索某某尚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确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索某的陈述;5.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羽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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