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达某某,绰号猴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99********,蒙古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呼和浩特市**区**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09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3时10分许,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八点半海鲜烧烤KTV》207包间内被告人达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向达某某投掷空啤酒瓶未打到达某某,后达某某用空啤酒瓶打到受害人刘某某头部,啤酒瓶碎裂后划伤刘某某脸部,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刘某某的左脸部创口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破碎的北京燕京啤酒瓶。
2.书证
(1)被告人达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归案情况说明;
(3报案材料;
(4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门诊病历;
(5)谅解书及协议书各一份;
(5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纳凭证。
3.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甲、贾某某、宝某某的证言。
4.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西)公(司)鉴(伤)字【2019】****号鉴定书(附伤情照片)。
7.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佟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取保候审于西乌珠穆沁旗**镇**街**组**号,联系电话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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