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左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30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苏木**嘎查,捕前住新巴尔虎左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达某某在巴音塔拉嘎查拉某某草场上挖药材时被拉某某、孙某某二人发现,二人上前制止时孙某某被达某某殴打。巴音塔拉边境派出所因多次传唤达某某未到案,于2019年9月30日持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达某某家当面传唤并执行行政处罚时被告人达某某先藏匿在草垛里躲避民警,后被民警发现后,手持三齿叉子袭击民警,将巴音塔拉边境派出所副所长兴某某的右手打伤,其父亲哈某某将其手中三齿叉子抢走。被告人达某某又拿车用传动轴扔向民警沙某某,后从牛粪堆拿出九齿叉子刺向民警,民警沙某某警告三次后对其喷洒催泪器,后巴音塔拉边境派出所增援到达后将达某某强制带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达某某一直辱骂、威胁民警。
2.2017年8月23日12时30分,被告人达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北汽幻速牌蒙F****号牌普通客车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木材路口时,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4.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齿叉子一个、九齿草叉子一把、打草机传动轴一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份、立案决定书2份、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民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巴音塔拉边境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破案经过、酒精测试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吊销情况说明、车辆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哈某某、其某某、额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兴某某、沙某某、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达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光盘及抓过经过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斯琴高娃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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