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村**号**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达某某同朋友张某某等人在西固区**镇西门附近一饭馆内吃饭喝酒。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号红色“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西固区**镇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该公司员工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报警。执勤交警检查发现达某某身上散发着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202.1㎎/100m1,涉嫌醉酒驾驶。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0.71㎎/100m1。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达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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