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790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达某某持“B2”类驾驶证,酒后驾驶云******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途径昆石高速,行驶至昆明市**路**号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8.82mg/100ml。被告人达某某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47****。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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