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达某某,曾用名: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苏木**嘎查**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额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耐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8********,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3********,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小区**座**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巴林右旗公安局特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4********,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期**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4********,蒙古族,大学本科,巴林右旗**环保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602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达某某、耐某某、额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苏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张某某与杨某某、苏某甲等人在大板镇**烧烤店206包房喝酒;达某某与额某某、耐某某等人在202包房喝酒。席间,被告人张某某到卫生间将门反插呕吐时,被告人达某某因尿急将卫生间门踹开,张某某对达某某踹门进入的行为不满,二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见此状,被告人耐某某回到202包房通知与其一同喝酒的人后又回到卫生间,伙同达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挣脱后跑到206 包房门口喊“我挨打了”之后又与耐某某、达某某厮打,与张某某一起饮酒的被告人杨某某、苏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等人从包房出来与达某某、额某某、耐某某互相进行殴打,达某某、额某某、耐某某、杨某某使用啤酒瓶、茶盘、茶壶等物品对对方进行殴打。互殴中致达某某、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受伤。经巴林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致歉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鲍某某、曹某某、苏某乙、萨某某、都某某、隋某某、徐某某、苏某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达某某、额某某、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苏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额某某、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苏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额某某、耐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额某某、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苏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苏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达某某、额某某、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苏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红 丽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达某某、额某某、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苏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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