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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降某某等人盗窃案)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降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达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降某某、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达某某、降某某、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降某某先是前往被告人达某某处,被告人降某某提议去盗牛,被告人达某某同意参与,并约好当天晚上9点在被告人达某某家中相见,后在被告人达某某家中,被告人达某某也同意参与盗牛,三被告经商议后决定盗窃石渠县阿日扎乡九村牧民泽某某家的牲畜,当天晚上22时许三被告就驾驶被告人达某某的摩托车前往泽某某家,到达泽某某家附近后,徒步走到泽某某家牛圈外,并等待泽某某家熄灯,凌晨24时许泽某某家熄灯后,被告人达某某、降某某、达某某就走到泽某某家牛圈内,被告人降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泽某某家牛圈内栓着的四头牦牛的绳子割断,三被告就将这四头牦牛盗走,并将四头牦牛出售给了青海籍的两名男子。经鉴定:被盗4头牦牛的价值为4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牦牛;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泽某某的陈述;

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扎某某、公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达某某、降某某、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降某某、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降某某、达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达某某、降某某、达某某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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