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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次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申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95********,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县,住西藏那曲市**县**镇**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申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申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5月27日,同年6月1日经申某某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93********,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县,住西藏那曲市**县**镇**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申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申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5月27日,同年6月1日经申某某检察院批准,申某某公安局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9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县,住西藏那曲市**县**乡**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申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5月27日,同年6月1日经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2017年因无证驾驶撞车被**县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次某某、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日补查重报。经审查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1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1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老婆努某某(已离婚)作为担保人,若不按期履行合同,将车辆运土收入补偿等事实,诱骗被害人格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格某某的车辆赣COM9**,车辆合同价为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事后付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剩余车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至今未还。

2.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自己购买车辆用于工地上跑运输,停工后一次性付清车款等事由,诱骗被害人洛某签订合同,骗取车辆藏EB02**,车辆合同价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事后被告人达某某未按期履行合同。被害人洛某至今未拿到全部车款。

3.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跟朋友合资的车辆在**县运土,其中一半收入归自己、家里有40头牦牛和200只绵羊等经济实力,诱骗被害人强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车辆藏AC63**,车辆合同价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事后被害人强某某多次催债,至今未拿到全部车款。

4.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车是与朋友合资,是用来拉土等事实,并交易当天履行首款拾肆万元整(140000.00),诱骗被害人伦某某继续签订合同,骗取其重型载货车藏EE11**,车辆合同价为叁拾贰万元(320000.00),后被告人达某某未履行合同,被害人伦某某多次催债,被告人达某某删除微信等方式逃避债务。余款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00)至今未还。

5.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让被告人次某某假扮村委领导,次某某通过电话谎称被告人达某某家庭条件富有,诱骗被害人旦某某签订合同,骗取猎豹车藏ES69**,车辆合同价为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签订合同中被告人达某某先履行合同首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事后被告人达某某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债务,被害人旦某某至今未拿到车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

被告人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可以从银行贷款,承诺第二天一起到**县司法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等事由,诱骗被害人南某某,骗取车辆江淮藏EN51**,车辆合同价为捌万元整价格(80000.00)后被害人南某某多次前往**县、**市寻找次某某签订合同,催要车款,至今未拿到全部车款。

2.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次某某、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扎某某作为担保人,虚构其在那曲市**县有商店等事由,诱骗被害人扎某某签订合同,骗取重型载货车藏EB86**,车辆合同价为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签订合同中被告人次某某、扎某某先履行小额合同贰仟元整人民币(2000.00),被害人扎某某至今未拿到余款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整(208000.00)。

3.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不按期履行合同,用老婆家的牲畜来抵债等事由,诱骗被害人俄某某继续签订合同,骗取车辆青HE83**,车辆合同价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后被害人俄某某多次催债,被告人次某某至今未履行合同。

4.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中虚构自己有十几头牦牛和20多只羊,若不按期履行合同则用4头牦牛抵债车款的事由,诱骗被害人玉某签订合同,骗取比亚迪轿车藏ED71**,车辆合同价为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后被害人玉某多次打电话、发微信、前往**县催债,被告人次某某至今未履行合同。

5.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妹妹对自己欠款肆万元、去年大车跑运输费还没拿到等多方面的经济来源,诱骗被害人旦某某签订合同,骗取北汽7座车藏EH08**车辆合同价为陆万陆仟(66000)元整,后被告人次某某未履行合同,被害人旦某某至今未拿到全部车款。

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在工地上跑运输等经济实力,诱骗被害人旦某某签订合同,骗取五菱红光面包车藏A112**,车辆合同价贰万捌仟整人民币(28000.00),后被害人旦某某多次催要车款,被告人扎某某未履行合同,至今未拿到全部车款。

2.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家有18头牦牛和一些绵羊的经济实力,诱骗被害人次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车辆藏EN31**,车辆合同价为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其中一张水獭皮以价格贰仟元整(2000.00)抵债,被害人次某至今未拿到车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

3.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扎某某、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履行部分合同方式,诱骗被害人嘎某某签订合同,骗取斯太尔重型载货车藏AD77**,车辆合同价为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已付款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163500.00)被害人嘎某某至今未拿到人民币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156500.00)。

4.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近期买了一辆前四后八重型大货车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仁某签订合同,骗取藏E51**皮卡车,车辆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被告人扎某某以删除微信等方式未履行合同。

5.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家有100多只羊和8头牦牛的经济实力,诱骗被害人索某某继续签订合同,骗取藏AS57**皮卡车,车辆合同价为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被告人扎某某至今未履行合同。

6.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家有110只羊和15头牦牛,并先履行首付合同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加某某继续签订合同,骗取其白色小型车(车辆信息不详)。车辆合同价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被告人扎某某至今未履行余款陆万元整(60000.00)。

综上:

被告人达某某合同诈骗合计:人民币捌拾肆万肆仟伍佰元整(844500.00),属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与被告人次某某一起实施一次诈骗,数额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与被告人扎某某一起实施诈骗一次,数额人民币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156500.00)。

被告人次某某合同诈骗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整(515000.00),属数额巨大。其中与被告人达某某一起实施诈骗一次,数额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与被告人扎某某一起实施一次诈骗,数额贰拾万捌仟元整(208000.00)。

被告人扎某某合同诈骗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52500.00),属数额巨大。其中与被告人次某某一起实施一次诈骗。数额贰拾万捌仟元(208000.00);与被告人达某某一起实施一次诈骗,数额人民币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15650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型号Y55A;手机一部,型号IS-ALOOa;OPPO手机一部,型号PCXM00。

    2.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节书;被告人达某某与被害人格某某、洛某、强某某、伦某某、旦某某车辆买卖合同书;被告人次某某与被害人扎某某、俄某某、玉某、旦某某车辆买卖合同书;被告人扎某某与被害人旦某某、次某、嘠某某、加某某车辆买卖合同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拉某、罗某、格某某、达某某、旦某某、白某某、次某某、嘎某某、泽某某、加某、次某某、边某某、次某某、斯某某、仁某、旺某、迟某、白某某、诺某某、江某、吉某、扎某某、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伦某某、格某某、强某某、旦某某、洛某、扎某某、南某某、旦某某、玉某、俄某某、嘎某某、索某某、次某、仁某、加某某、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达某某、次某某、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旦某某提供的微信视频语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次某某、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多次。部分事实中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旦曲琼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次某某、扎某某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11册

         3.物证3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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