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单位辽阳**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7714******,住所地辽阳县**乡**。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辽阳**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联系方式1361499****。
被告人关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8********,满族,初中文化,辽阳**制品有限公司矿山**,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辽阳**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间,退补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辽阳**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关某甲,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镁砂、镁石等的销售和菱镁矿、大理石露天开采。
2019年5月下旬至2019年9月末,辽阳**制品有限公司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乡**村“**”、“**”的林地、基本农田等修道、采矿。
被告人关某乙系辽阳**矿山**,负责矿山生产、销售、办理征占地手续等工作。在辽阳**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修道、采矿过程中,关某乙明知没有办理征占地手续,仍旧负责现场指挥等工作,系直接负责人员。
案发后,经辽阳县**技术认定,非法占用非林地面积0.4917公顷,占用林地面积6.8552公顷;经辽阳县**局测绘确认,占用基本农田10019.3平方米,占用果园1787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技术认定材料、营业执照等文件、协议书、案件移送书、个人基本信息、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岳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常某某、王某乙、于某某、关某甲、王某丙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辽阳**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阳**采矿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和基本农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乙系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辽阳**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杰
检察员:孙虹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关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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