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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边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住甘肃省庆城县********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某甲与何某某(已判决)、边某乙(已判决)、沈某某(已判决)到中卫市沙坡头人区镇罗镇工业园区银河冶炼厂公司南侧半山处石兰输油管道20号桩+300米处,对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进行钻孔盗窃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边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边某甲与何某某、边某乙、沈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人区镇罗镇工业园区银河冶炼厂公司南侧半山处石兰输油管道20号桩+300米处,对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进行钻孔盗窃原油。2017年3月24日由李某某报案至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该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9月25日将边某甲抓获,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同案犯何某某、边某乙、沈某某均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以窃油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婷

2020年12月15

                                     

附:

1.被告人边某甲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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