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边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3306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330625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郭某某、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办案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边某甲伙同被告人边某乙、郭某某驾车至诸暨市安华镇绍浦线路边的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处鸭棚附近,被告人边某乙、郭某某下车后携带蛇皮袋和老虎钳,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郭某某用老虎钳打开鸭棚上锁的栅栏,进入鸭棚后窃得鸭子3只;同日23时许,三名被告人驾车至诸暨市**镇**村**号被害人顾某某家后院鸡棚附近,被告人边某乙、郭某某下车后,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郭某某用老虎钳钳断鸡棚的铁丝网后,进入鸡棚后窃得鸡9只;
2020年0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边某甲又伙同被告人边某乙、郭某某驾车至诸暨市**镇**村**号被害人陈某某家屋后的鸡棚附近,被告人边某乙、郭某某下车后,趁无人注意之际,以同样的方式,从鸡棚里窃得鸡8只,并驾车离开;后三名被告人再次驾车至诸暨市**镇**村**号的鸡棚找寻蛇皮袋时,被告人郭某某又从鸡棚窃得鸡1只。
被告人边某甲从中分得鸡6只、鸭2只;被告人边某乙分得鸡6只;被告人郭某某分得鸡6只、鸭1只。
案发后,诸暨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边某甲处扣押到总重约13.8千克价值约885元的活鸡5只、总重3千克价值126元的活鸭2只;从被告人边某乙处扣押到已处理的鸡2只。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诸暨市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称重记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边某甲、郭某某、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郭某某、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郭某某、边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故对三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边某甲、郭某某、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边某甲(18058******)、郭某某(15167******)、边某乙(13362******)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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