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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甲、余某甲等四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边某甲,曾用名“边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4********,汉族,高中,经商,群众,住宁乡市********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本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本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益阳市桃江县**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本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姜某某、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边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二环南路红都商务会所组织卖淫女黄某连、谷某霞、孙某某、汪某娟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全套服务收费标准分为668元(卖淫女提成300元)和899元(卖淫女提成450元)两种。其中被告人边某甲负责管理后勤及财务;张某乙与张某甲负责客源;被告人余某甲于2020年7月15日左右到会所上班,任店长负责管理店内日常事务和管理卖淫女子,每月约定6000元工资;被告人姜某某与代某某负责接待工作,两人分别于2020年8月中下旬、9月11日应聘到会所上班,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和介绍提成。2020年7月15日至9月8日,红都商务会所营业收入达229618.76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姜某某、代某某被抓获归案,违法行为人黄某连、谷某霞、孙某某、汪某娟、胡某新、彭某庆、谭某平、王某江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黄某连、谷某霞、孙某某、汪某娟、胡某新、彭某庆、谭某平、王某江、赵某萍、黄某君、王某慧等人证言;3.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姜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姜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某、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代某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代某某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四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边某甲是组织者、领导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代某某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代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代某某、姜某某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边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一年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边某甲、余某甲、代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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