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613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镇**厂家属区**栋**室,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镇**厂家属区** 栋**。因犯诈骗罪,2008年8月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6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6 日12 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号**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易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1000元0PPO牌Reno2型手机,销赃挥霍。
2020年6 月17 日12 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 号**店内,盗窃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650元的华为牌荣耀畅玩9A型手机,销赃挥霍。
2020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被害人易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4、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5、现场辩认笔录;6、监控视频;7、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9月28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边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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