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某某、宋某某将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武松界村老补浪小队长庆油田G1-17井场内的高压铜芯电缆线(型号3*120)盗走79.61米。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998.6元。
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工钢锯一把;
2.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付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汝泮的陈述;
5.被告人边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款物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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