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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某故意伤害案)_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生于1981****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苍溪县**镇**路**小区。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边某某与罗某甲(男,本案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2019年6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酒后到苍溪县陵江镇人民西街魅影酒吧包间内找罗某甲。后二人发生冲突,并引发推搡。被告人边某某被何某甲拉出包间,罗某甲与罗某乙跟出包间后对被告人边某某进行踢打,被告人边某某挣脱何某甲后将罗某甲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边某某右耳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2.​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3.​ 证人罗某丙、罗某乙、何某乙、何某甲、吴某某、罗某丁的证言;

4.​ 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 犯罪现场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欢

检察官助理:刘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边某某现住苍溪县**镇**路**小区。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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