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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某妨害公务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镇**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9时许,**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带领辅警王某乙接110指挥中心派警赶赴突泉县**村**屯村民边某甲家中现场调查处理边某甲与其儿子边某某酒后打架一事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边某某不听民警劝解,辱骂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并用拳头打王某甲的脸部,随后民警王某甲、辅警王某乙对其进行身体控制,边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用手撕扯警察,用脚踹民警王某甲及辅警王某乙身体, 致两位民警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执法民警王某甲自述材料;

3、证人边某甲、武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边某某的户籍证明;

5、视听资料等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使执法民警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月琴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4张、电子卷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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