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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73********,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住本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高阳县**乡人民政府召开会议,部署清理**公路两侧及重点村庄内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等行为,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委员董某某负责**村工作,当日,董某某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某及**村村干部告知**路两侧搭建窝棚的农户自行拆除。2020年8月3日,董某某、王某某到**路查看并安排拆除路边未自行拆除的窝棚,在拆除边某某家的窝棚时,边某某对董某某等人进行阻拦,并用菜刀将董某某砍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边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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