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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巷**号**,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西泊子12路终点站附近,被告人边某某酒后将出租车司机苏某某殴打,苏某某报警后,千金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出警至现场,在依法传唤边某某至公安机关过程中,边某某在警车内对民警王某甲及联防队员李某某进行踢打,致二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2.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言;

3.证人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记录现场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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