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藏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31987********,小学,务农,系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人,住: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1年01月29日被江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2月22日由江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并由江孜县公安局日星乡派出所执行。
值班律师刘沫含,日喀则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日喀则市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江孜县人民检察院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5日凌晨00时43分许被告人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藏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孜县**路**中心门前路段处倒车时,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藏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发生剐蹭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因酒驾嫌疑依法提取被告人边某某血样;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2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边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归案经过、车辆损坏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液无酒精含量证明;
2.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我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加 参
助理检察员: 尼 玛
扎西罗布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由江孜县公安局日星乡派出所执行;
2.公安卷宗2册,主要证据复印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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