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2231993********,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贡嘎县**镇**村**组,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谢通门县**,无前科。被告人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0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于2020年8月3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01时左右,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藏DM****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扎德路与吉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边某某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乙醇含量浓度为:183.67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578号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4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3.67mg/100ml,属于醉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无证驾驶系从重情节,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边某某建议判处拘役3月、缓刑4个月,可以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聪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日喀则市谢通门县**;
2.公安卷贰册,视听资料肆张
3.检察卷壹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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