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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边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23时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京Q****7)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水源路建材市场南口处,适有王某某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浙B****3)内乘彭某某由东向西行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后部接触。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为主要责任,边某某为次要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边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7.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边某某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洋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边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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