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朱阁乡**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20年5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3********,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住漯河市郾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霍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在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公司厂房内,被告人边某某在明知厂房内有闲杂人员进入,在未向上级领导报告、未让闲杂人员离开、未安排人员在现场指挥倒车的情况下仍继续作业,且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方是否有人,致使进入厂区陪同丈夫一起买沙的被害人王某某被边某某操作的铲车撞倒在地并轧压致死。经查明,被告人霍某某系漯河市梓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案发前未对边某某进行安全培训、未在案发厂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案发当天案发厂区没有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103万元,被害人家属已谅解霍某某、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边某某和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霍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征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附件:1.被告人边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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