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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某、尼某某等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边某某,别名: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0********,藏族,小学文化,群众,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被告人巴某甲,别名: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2********,藏族,小学文化,群众,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被告人尼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3********,藏族,小学文化,群众,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被告人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5********,藏族,小学文化,群众,原西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次某某,别名: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7********,藏族,小学文化,群众,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城关区**路**号,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被告人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8********,藏族,小学文化,群众,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某,别名:扎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4********,藏族,小学文化,群众,西藏**物流有限责任**职务,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本案由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尼某某、扎某乙、次某某、刘某某、再某某、普某某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日、3日、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涉案人员较多、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和**村部分村民自行购置运输车辆组建车队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边某某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工商局办理注册“桑珠孜区**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手续,由顿某某(原**村村长)担任公司法人,被告人边某某、扎某乙、旺某甲(已故)担任车队队长并负责管理。2016年6月15日,在原公司的基础上重新注册了“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边某某担任公司**职务,被告人尼某某、巴某某担任**职务,被告人刘某某、次某某、再某某担任**职务,被告人普某某担任**职务。

公司成立后,为了获取更大经济利益,被告人边某某、扎某乙、旺某某(已故)等公司成员多次召开会议自行决定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的货物由该公司负责运输,阻拦外来车辆进入西货场运输货物事宜,并制定了长途运输和短途运输费用价格,经调查该运输费用明显高于本地市场运输价格。

自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再某某、次某某、扎某乙等人多次采取围堵、围困、语言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对进入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的货主及驾驶员实施阻拦,迫使货主接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输服务,并将违法所得交至财务。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次某某等人以管理费的名义向多名货主索要现金,后该款最终由被告人边某某管理。

一、关于强迫交易罪

1、2015年6月,被害人李某甲(日喀则市**批发超市负责人)在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办理从兰州发往日喀则的货物运单时,听铁路工作人员说只能使用当地公司车队的车辆进入货场提货,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被害人雇佣了该车队的车辆运货。2019年4月3日,证人简某甲(日喀则市**批发超市货运经理)安排单位工作人员扎某丁和驾驶员杜某某驾驶本单位货车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时,被告人刘某某、次某某等人以围堵、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阻止其进入货场提货,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该超市的货车被迫空车返回,之后只能接受该车队车辆运输服务。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日喀则市**批发超市被迫接受该车队83辆货车的运输服务。

2、2015年3月,被害人郑某某(日喀则市**五金店负责人)从市场上雇佣驾驶员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时,遭到被告人扎某乙及车队多名司机以言语威胁和肢体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行阻拦。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日喀则市**五金店的货物只能接受该车队的车辆运输。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累计被迫接受该车队运输519节火车皮的货物。

3、2015年3月,被害人马某甲(日喀则市经营米、面生意)以每车600元的价格雇佣货车司机旺某乙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站提货时,遭到被告人扎某乙及车队多名司机以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行阻拦,被害人马某甲遂报警,最后被迫以每车700元的价格接受该车队运输服务,后运费涨至每车80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该车队共为被害人马某甲运输98节火车皮货物。由于该车队禁止外来车辆进入西货场运货,并对运输途中造成货物的损坏而不予赔偿,无奈之下,被害人马某甲变更火车运输路线,将货物到站地改为拉萨。

4、2015年3月,被害人马某乙(日喀则市经营粮油生意)以每车500元的价格雇佣货车司机旺某乙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站提货时,遭到被告人扎某乙及三名车队司机以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行阻拦,迫于无奈,被害人马某乙被迫接受被告人扎某乙等人提出的使用该车队的车辆运输及运费要求。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该车队共运输了被害人马某乙490节火车皮的货物。

5、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何某某(日喀则市**装饰材料总汇桑珠孜分店负责人)根据证人苏某甲(货车司机)的推荐,带着两名货车司机驾车前往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车队多名司机以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行阻拦,被害人何某某多次试图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进行协商,均遭拒绝。无奈之下,被害人何某某报警。最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害人何某某接受了该车队货车提供运输服务及运费要求。该车队为被害人何某某累计运输了11节火车皮货物。

6、2016年12月,被害人彭某甲(西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证人王某甲(西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办理提货手续时,得知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队垄断了西货场运输市场,后两人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就货物运输及运费价格进行商量未果。为了避免损失,能及时将货物运输到日喀则市各县,西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与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运输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6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5日,该车队累计运输了被害人彭某甲1826节火车皮的货物。由于西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国有参股企业,企业经营业务须有正规税务发票做账,但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运输服务后,拒绝提供正规税务发票,造成西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达261640.15元。

7、2015年3月底,被害人魏某某(日喀则市经营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安排车辆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时,被告人扎某乙、旺某甲(已故)等20多名该车队司机以围堵、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行阻拦,被害人魏某某遂报警,最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害人魏某某被迫接受其货物由该车队运输。期间该车队共运输了被害人魏某某89节火车皮的货物。

8、2015年7月,被害人陆某某和梁某某(日喀则市经营沥青生意)在本市桑珠孜区以每吨40元的价格雇佣车辆将货物从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运输到白朗县,在提货时遭到被告人扎某乙及巴某某等10几名司机的强行阻拦,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陆某某和梁某某被迫接受货物由该车队运输及运费要求。期间该车队共运输了被害人陆某某和梁某某25节火车皮的货物。

9、2016年7月,被害人马某丙(日喀则市从事茶叶、百货)驾驶130货车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时遭到被告人再某某等多名司机的强行阻拦,被害人马某丙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接受该车队运输其货物。2017年4月2日,被害人马某丙和马某丁在市区雇佣两辆130货车到西货场提货时,被告人再某某、刘某某及多名司机以围堵、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行阻拦,要求必须接受该车队的运输服务,无奈之下,被害人马某丙报警,最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害人马某丙接受其货物由该车队运输。为了避免再次被迫接受该车队运输,被害人马某丙和马某丁将货物运输方式改为集装箱运输。

10、2015年3月,被害人李某乙和聂某某(日喀则市经营玻璃生意)在本市桑珠孜区市场上雇佣两辆货车到火车站西货场提货时,遭到被告人扎某乙及该公司车队30几名司机的强行阻拦,被强行要求使用该车队的车辆运输,被害人李某乙和聂某某害怕打击报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货物由该车队运输。期间该车队共运输了被害人李某乙和聂某某286节火车皮的货物。

11、2019年3月17日,被害人马某戊(西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接到公司股东马某己通知,要求其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钢材),被害人马某戊与同事马某庚、马某辛三人驾驶单位货车到货场提货时,被告人次某某及车队司机等10余人以围堵、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阻拦其装货,并提出必须使用其车队的车辆运输,每车运费1200元,被害人马某戊心生恐惧,为了保护自身安全,遂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巴某某、边某某、尼某某、普某某、次某某等人找被害人马某戊商量货物由该车队运输,被害人马某戊迫于无奈接受了该车队的运输服务。

12、2019年3月,被害人马某壬(日喀则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安排其公司员工马某癸雇车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马某癸以每车1200元价格雇佣该车队车辆运输了2次。由于运费价格过高,2019年4月8日,马某癸在本市桑珠孜区雇佣货车司机多吉以每车500元的价格从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站运货至本市桑珠孜区。准备装卸货物时,被告人刘某某和司机达某某等10几名司机以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阻止车辆拉货,并提出必须使用该车队的车辆运输,马某癸为了保护自身安全报警。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1、2017年4月,被害人当某某(**公司阿里总代理)安排其儿子四某某雇佣司机丁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藏A****、挂车号藏A****)到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提货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及车队10余名司机以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行阻拦,并提出外地车辆进入货场运货,每节火车皮的货要向该车队交纳500元的额外费用,被害人当某某被迫答应向该车队交纳了每节火车皮500元的额外费用。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该车队在没有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强行从被害人当某某处收取25节火车皮的额外费用,累计12500元。被害人将该款交到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手中。为了降低经营成本,2018年5月,被害人当某某将货物运输站点从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变更为拉萨火车站货物西站,然后从拉萨雇佣车辆再运输至阿里。

2、2017年5月,被害人张某某(日喀则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公司材料员王某乙带着从定日县**乡(单位施工地点)雇佣的货车前往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装水泥时,遭到该车队司机的阻拦,并提出必须使用该车队的车辆运输,为了减少损失,证人苏某乙被迫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用被害人张某某的车提货,并向该车队支付每吨20元的额外费用。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共运输水泥359吨,累计向该车队缴纳7180元人民币的额外费用。该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银行卡2张、现金105000元;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面免冠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运输协议、货物运输合同、西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价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企业账户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开户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日喀则火车货站见闻、运费发放单、铁路货运单、阿里芒康**商店进货明细、日喀则片区P.042.5发货记录、日喀则市**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及注销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10报警记录表、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回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个人业务凭证、情况反映、报警案件登记本、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简某乙、彭某乙、段某某、王某丙、李某丙、尼某乙、牛某某、四某乙、苏某丙、陈某某、蒋某某等130名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何某某、彭某甲、魏某某、陆某某、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聂某某、当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尼某某、扎某乙、次某某、刘某某、再某某、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文书:太原铁路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7.现场指认、扣押、搜查、辨认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尼某某、扎某乙、次某某、刘某某、再某某、普某某为达到垄断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运输行业的目的,通过建立微信群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在日喀则市火车站西货场公然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拦货主进入货场提货,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长期欺压货主、欺行霸市、为非作恶,迫使货主产生恐惧、畏难心理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促成多次不公平交易,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公平、自愿的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

被告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时人数较多,其组织特征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非法垄断运输活动。其行为特征表现为被告人以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使货主产生恐惧、恐慌心理。其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对日喀则火车站西货场内的货物实施垄断运输,且迫使货主接受其服务,不仅在社会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同时也给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符合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9]15号的规定被告人边某某等8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使用“软暴力”的基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的有关规定边某某等8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恶势力”的基本特征。

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尼某某、扎某乙、次某某、刘某某、再某某、普某某以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尼某某、次某某、刘某某、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迫使货主以“管理费”的名义缴纳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等8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扎西、次某某、刘某某、再某某、普某某是具体实施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特对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尼某某、扎某乙、次某某、刘某某、再某某、普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彦人、夏飞、格桑卓玛

旦增久美、梁静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巴某某、尼某某、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被告人再某某、普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3、被告人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

4、公安卷79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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