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77******,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辜某某、陆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凌晨,携带螺丝刀等工具,步行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沈某甲住家门口,盗走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庄摩托车。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销售,赃款被花光。破案后,所得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2.被告人辜某某、陆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凌晨,携带螺丝刀、手电筒、“7”字型撬等工具,步行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厂”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庄摩托车(无法估价)。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销售,赃款被花光。破案后,所得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3.被告人辜某某、陆某某于2019年12月9凌晨,携带螺丝刀、手电筒、“7”字型撬等工具,步行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沈某乙住家门口,盗走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庄摩托车(无法估价)。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销售,赃款被花光。破案后,所得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4. 被告人辜某某、陆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凌晨,携带螺丝刀、手电筒、“7”字型撬等工具,骑自行车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一手机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在该处的一辆女庄电动摩托车。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销售,赃款被花光。破案后,所得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手电筒、七字撬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物均无法追回,应当对二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辜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4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螺丝刀2把、手电筒1把、七字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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