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辜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栋**单元**室。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0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9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路**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辜某在南昌市榕门路榕门阁KTV电工房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贩卖给被告人涂某某。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辜某在南昌市下罗以7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贩卖给被告人涂某某。涂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以500元的价格将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
2019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抓获辜某,当场查获一小罐甲基苯丙胺(净重0.99克)、电子秤一台、自封袋若干、吸毒壶子一个。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涂某某向吸毒人员熊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从两人处通过微信分别收取500元,共计1000元毒资后,准备支付700元现金给辜某用于购毒,随后与熊某某、张某某前往南昌市抚生路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现场检测,辜某、涂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检测,从辜某住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入库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辜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贩卖700元、750元及0.9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贩卖500元、1000元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辜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遂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辜某、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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