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辜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达高桥**小菜馆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该小菜馆门口桌子上充电的一部vivo-x9s手机盗走,后携至贵阳市南明区**路一手机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朱某某。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辜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侦查笔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辜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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