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因作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同年11月5日恢复计算办案期限。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辜某某因排水问题到南安市**镇**村**号**附近,用钢筋撬排水井盖时,遭到陈某丙的叱骂及阻拦,先后两次将钢筋扔向陈某丙,后持钢筋打向陈某丙,陈某丙躲闪时用右手挡了一下,后摔倒在地,致右侧桡骨、右侧肋骨、头部等处受伤。
2019年6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辜某某。
2019年11月4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辜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3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右侧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累及右腕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痂痕长度2.0CM,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辜某甲、刘某某、辜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及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承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辜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四册、光盘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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