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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赵某某邀约被害人黄某某前往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常乐小区北二街“三哥冷淡杯”吃宵夜,欲调解犯罪嫌疑人辜某某与黄某某二人之间发生的纠纷。黄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辜某某未能就纠纷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又发生争吵、辱骂。争吵过程中,辜某某起身并拿起桌上的一个 啤酒瓶砸向黄某某头部,之后又将黄某某按倒在街沿处后双方相互撕打。黄某某后经诊断为头颈部多处皮肤裂伤面部、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后经鉴定,黄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辜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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