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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庄园。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4 日13 时许,被告人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皂当路行驶至张翼德横矛处,遇当阳市公安局民警设卡查处酒驾,辅警邵某某上前示意辜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辜某某掉转车头反向冲岗,邵某某上前抓住辜某某右侧上衣,辜某某加大油门逃逸,邵某某被带倒在地受伤。经鉴定,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 年3 月14 日21时许,被告人辜某某主动到当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证人詹某某、刘某某、阮某某等5人的证言;4.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庄园,联系电话18694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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