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幢**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辜某某与他人共谋后,从河北省石家庄市乘机来到重庆市。同日14时许,辜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华宇摩天商务楼附近,在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采取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车辆押金、租车费2100元,并与杨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杨某某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55K(E260)2020款轿车骗走。后辜某某与他人于次日16时许,驾驶上述车辆在湖南省邵阳市高铁北站附近将车辆变卖给他人,辜某某分得赃款1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14334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辜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 超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辜某某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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