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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受贿案)_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四川省泸定县**镇**商品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辜某某利用担任泸定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稻城亚丁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在车辆采购、保险购买、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65.29万元(个人收受549万),其中与他人共同收受53.2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工程承建商童某某所送4万元

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被告人辜某某在泸定县仿古街项目中,分两次收受承建商童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

二、收受工程承建商康某某所送2万元

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被告人辜某某在泸定县柏秧小区项目中,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康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三、收受项目方曾某某所送2万元

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被告人辜某某在泸定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中,分两次收受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贵人曾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四、收受项目供应商刘某某所送2万元

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辜某某在哆咪集成房屋建设和卫生间采购两个项目中,收受普帝龙集成房屋营销(重庆)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刘某某现金2万元。

五、收受金诺通公司所送142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期间,稻城亚丁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诺通公司购买宇通牌客车共计96辆,金诺通公司为感谢时任亚丁公司总经理辜某某在车辆购买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安排销售经理陈某某以现金回扣返点方式于2013年送给辜某某61万元,2014年送给辜某某51万元,2017年送给辜某某30万元,共计收受现金142万元。

六、收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所

送60万元

2O13年至2017年期间,稻城亚丁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共计1100万余元。为感谢时任亚丁公司总经理辜某某在保险购买业务上给予的帮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保险销售经理范某某以现金回扣返点方式分四次送给辜某某共计60万元。

七、收受砂石供应商辜某某所送100万元

2015年底,被告人辜某某在稻城亚丁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遗主题社区和演艺中心两个项目土石方工程上,为砂石供应商辜某某提供帮助,收受砂石供应商辜勇现金共计100万元。

八、收受工程承建商刘某某所送200万元

2018年2月,被告人辜某某在稻城亚丁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遗主题社区工程中,收受工程承建商刘某某现金200万元。

九、稻城亚丁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辜某某和其行政部经理李某某共同收受相关公司所送53.29万元

2013年至2017年,为感谢时任亚丁公司总经理辜某某以及行政部经理李自红在汽车轮胎采购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四川汇通轮胎有限公司经理聂某某在成都向李某某转25.304万元;2O13年至2019年,为感谢时任亚丁公司总经理辜某某以及行政部经理李某某在汽车配件采购业务上给予的帮助,成都盛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蔡某某在成都向李某某转款27.046万元;2014年至2015年,为感谢时任亚丁公司总经理辜某某以及行政部经理李某某在汽车配件采购业务上给予的帮助,盛兴汽配商行安排邝某某在成都向李自红转款0.94万元。李某某收到上述转款后,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给辜某某共计37万元。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辜某某被甘孜州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四川省交通厅谈话室谈话,后被带到眉山市监察委员留置中心接受调查,于次日采取留置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及其亲友主动上缴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康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洪章

2021年3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辜某某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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