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料员,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广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辜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汽车搭乘1人在道路上行驶,1时57分行驶到屏山县金沙江大道鸿正国际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明高
检察官助理:黄科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辜某某现住屏山县**镇**广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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