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辜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沿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长新村村道由锦厝村往长新村方向行驶,至长新村路段超越其右前方由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闽******号小轿车时两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报警,被告人辜某某明知蔡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辜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辜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84mg/100ml。
2019年7月11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辜某某与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辜某某赔偿蔡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477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兰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辜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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