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35号
被告人辜彬,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辜彬于2020年5月20日16时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谭某某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之后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10楼楼梯口门后,向谭某某贩卖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辜彬于同日2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辜彬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彬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辜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辜彬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辜彬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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