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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聚财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50号

被告人辛聚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聚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辛聚财到晋江市龙湖**工地小卖部,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4元的两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2元的两包“七匹狼”牌香烟;

2.2019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辛聚财到晋江市龙湖**楼工地,欲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此处的部分钢筋(无法估价),后被人当场发现未能得逞;

3.201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辛聚财到晋江市**镇**路**号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43元的“劲霸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

4.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辛聚财到晋江市**路**号工地,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该此处的部分钢筋(无法估价);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辛聚财到晋江市**镇**建设工地,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此处的部分扣件(无法估价);

6.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辛聚财到晋江市龙湖**工地,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此处的部分钢筋(无法估价)。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辛聚财在福建省泉州市**大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案第三起盗窃事实中被盗三轮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王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鉴定意见:被盗香烟、电动三轮车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地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辛聚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聚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聚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聚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辛聚财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颖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辛聚财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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