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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陕西省凤翔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凤翔县**北线**公里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22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来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人寿大厦外非机动车停放点,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贾某某(男,23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04元的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因被盗电动车安装有GPS定位装置,辛某某将该车骑至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一废品收购站时,被受害人贾某某赶至现场挡获并报警。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相、前科材料、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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