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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海林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187号

被告人辛海林,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万载县**乡**村**组**号。2014年2月2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8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辛海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飞燕路“益丰大药房”住宅区楼道,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利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6元)。

2、2020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辛海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楼,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88元)。

3、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辛海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忠华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

4、202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辛海林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烟草公司附近一小巷内,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八载重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50元)。

5、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辛海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楼,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82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辛海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华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辛海林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海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五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辛海林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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