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辛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镇**村**屯。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辛某甲以4万元的价格从**镇**村承包了该村**村民组南200米处的荒山,承包期限30年,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要求辛某甲承包荒山后栽植锦鸡儿,同时村委会口头要求在村里发洪水冲毁道路的情况下,由辛某甲负责修路。
2014年辛某甲在其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栽植了山杏树和老虎刺,由于疏于管护其栽植的山杏树等全部被毁。2015年5月份开始,辛某甲在未办理征占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在荒山开采砂石。2015年7月份**镇政府土地所的周某某与辛某甲协商,在其承包的荒山上采石,用于镇政府“十个全覆盖工程”,辛某甲在自己未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也没要求**镇政府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允许**镇政府开采砂石近一个月。2016年春季辛某甲在其承包的荒山北侧盖了4间砖瓦看护房,并继续开采砂石,2016年5月20日辛某甲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砂石,被奈曼旗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采挖行为。但辛某甲未停止采挖山皮石的行为。2016年8月31日辛某甲再次被奈曼旗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采挖行为,至此辛某甲停止了开采行为。2018年5月25日,经奈曼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辛某甲在新其承包的荒山上开采砂石占用林地面积90.5亩,经奈曼旗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该90.5亩林地己构成严重毁坏。辛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18年至今在涉案荒山上造林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镇“四荒”承包合同、河道采砂许可证、奈曼旗国土资源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辛某甲户籍信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辛某乙、于某某、史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奈曼旗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辛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违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林地90.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8年至今在涉案荒山上造林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耀文
附:
1.被告人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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