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辛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62********,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初中文化,系修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堂**号,居住地修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30日本院决退回修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30日修水县公安局补充侦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5 月8日,被告人辛某甲在担任修水县**有限公司的监事(实际经营控制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修水县**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西**电梯有限公司的樊某某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之后被告人辛某甲将从江西**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的39部电梯共计价款727.04万元,安装到其儿子姜某甲在广西龙州**世纪城**期楼盘,并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安排修水县**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将该公司的资金及公司开发的**楼房折款共计727.04万元,支付给樊某某。至案发时被告人辛某甲所挪用的资金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被修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其到案,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退还了修水县**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证明、修水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股东会议决定等相关材料、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审计报告、挪用资金返还证明等;2.证人樊某某、姜某甲、章某某、尧某某、辛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身为修水县**有限公司监事(实际经营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辛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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