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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甲、辛某乙等盗窃、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辛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现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1********,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乡**村**号,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新城区**平房。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辛某乙、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分别驾驶半挂货车从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装载硅锰合金为宣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送,途中辛某甲、辛某乙二人欲盗卖车上货物,并商定到**过磅时用随车苫布、尿素以及车上藏人的方式压磅来掩饰盗卖重量,随后辛某甲联系废品收购人员赵某某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因此前为**运送硅锰合金时有过盗卖行为,杨某某作为辛某甲的雇佣司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后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三人驾车驶入208国道路边一停车场,赵某某随后赶到。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拆开各自车上的硅锰合金包装,从中盗出部分硅锰合金装入赵某某提供的编织袋内。经赵某某的电子磅称重,三车共盗卖硅锰合金900余公斤,得赃款4660元。次日上午8时许,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驾车驶入**厂区等候过磅时,辛某甲让刘某某帮忙为三辆车压重。随即三被告相互以随车物品、后铺藏人的方式压重过磅,后被**保卫人员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辛某甲等人的盗窃行为被查获,低价将收购的硅锰合金出售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对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三人拉运的硅锰合金进行复磅,被盗硅锰合金共计1200公斤。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被盗硅锰合金价值7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苫布、尿素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丢失证明,证明,过磅单、合同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送货物过程中,秘密窃取客户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杨某某在受雇期间,明知辛某甲、辛某乙实施盗窃,仍积极参与,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保卫部门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分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景峰

2019年12月21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杨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

审,联系电话为辛某甲1364362****,辛某乙1328369****,杨某某1359300****,赵某某1384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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