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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甲、辛某乙寻衅滋事案)_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面馆,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辛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辛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9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辛某甲与吴某某均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经营面馆,存在竞争关系,且发生过矛盾。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辛某甲与被告人辛某乙等人一起饮酒,酒后二人共谋去吴某某经营的面馆滋事。当日4时许,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在吴某某经营的面馆滋事期间殴打吴某某、夏某某(吴某某丈夫的母亲),造成吴某某、夏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巫某某、辛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曹俊英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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