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677号
被告人辛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55********,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56********,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辛某甲、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辛某甲明知采伐林某需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村黄岩区上垟乡象岙村村民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等人购买位于嫩山炮**、黄公山黄**、阴家岙**三处的杉树、苦楝树、喜树等林某,雇佣了辛某戊、辛梅兰等小工采伐了其所购买的林某,雇佣胡某某分三次帮其将采伐后的林某运至黄岩区宁溪镇的锯板厂,并全部出售给该厂老板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上述被采伐的林某某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三次以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全部采伐的林某。经鉴定,被告人辛某甲雇工在嫩山炮、阴家岙、黄公山所采伐的林某立木蓄积为46.4663立方米。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辛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基本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检尺记录单;
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戊、胡某某、辛某丁、王某甲杰、辛某乙、辛某丙、辛梅兰、陈雪青、林荷花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辛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台州市黄岩区森林技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甲、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8863****;
2.全部案卷材料、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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