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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554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温岭市**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被告人辛某某在明知陈某甲(已判决)的柴油为非正常渠道取得,亦无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廖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及颜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帮助陈某甲对外贩卖,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4月2日晚,被告人辛某某受陈某甲指使,到松门远洋船厂负责拉油管将船上的柴油加到陈某甲的改装油罐车。加油结束后,廖某某、王某甲将油罐车开至松门镇华信医院附近,将重约6吨柴油贩卖给他人。该车柴油贩卖后,共得赃款人民币2.32万元。

二、2018年4月5日晚,被告人辛某某受陈某甲指使,到松门远洋船厂拉皮管为两辆改装油罐车加油。当晚,陈某甲将该两车合计40吨左右的柴油,在椒江开发大道附近贩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许。

三、2018年4月8日,被告人辛某某及颜某某受陈某甲指使,到松门远洋船厂拉油管为改装油罐车加油。当晚,陈某甲将该车20余吨柴油运到松门镇南咸田村贩卖给王某乙,得赃款人民币97000元许。

2018年4月9日20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温岭市松门镇远洋船厂内抓获正在抽油的被告人辛某某及其同伙。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油品处理交接单、卸油现场照片、柴油过磅记录、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林某某、梁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某、梁某乙、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油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与人结伙,非法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

2019年12月19

附:1.被告人辛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公安侦查卷叁册。

3.检察卷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辛某某前科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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