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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非法狩猎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现住**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至4月17日,被告人辛某某先后三次通过下地笼的方法在鄂伦春旗诺敏镇海尔提村X305公路73公里路西一水河处捕获疑似黑龙江林蛙537只。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辛长明非法捕获的疑似林蛙进行科属、种类、保护级别进行鉴定,送检的蛙类活体为黑龙江林蛙,属“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归案说明、被告人辛某某户籍信息、物证录像、扣押文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使用禁用工具地笼非法狩猎,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黑龙江林蛙537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辛某某猎捕的537只活体林蛙已被公安机关放生,减少了损害结果。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辛某某判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辛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大朋

检察官助理:张  鹏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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